委托代理人张X瑞,系原告表兄。
被告罗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组成家庭,于2013年补办结婚证,于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名罗均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80 000元存款。因被告对原告实施经济封锁,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也无和好可能。现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平均分割存款80 000元。
原告宋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宋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不是逃避计划生育。
被告罗某某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未对原告实施经济封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宋某某提交的第1-3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宋某某提交的第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谈成未婚,于2004年5月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11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名罗均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来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平均分割存款80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5月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审 判 员 王郡林
人民陪审员 杨必荣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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