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
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永鑫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天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李某,被告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重庆永鑫公司所有的渝BE8136号车沿广成线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途中,与原告驾驶的贵FS0473号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渝BE8136号车在被告天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200元。
原告史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合法驾驶;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贵FS0437车是业务车,租车费应由被告赔偿;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加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往返支付燃油费;
5、天保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车辆修理费经天保公司确认为1.30万元;
6、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发票,用以证明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用;
7、税收交款书,用以证明车辆折旧费计算合理;
8、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车辆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车辆折旧费、评估费情况,应由被告承担;
9、二手车评估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评估程序合法;
10、车辆维修证明,用以证明车辆维修时间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2014年6月17日,我驾驶的渝BE8136车沿广成线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途中,与相向行驶的史某驾驶的贵FS0437车相撞。天保公司免赔20%的辩解,其未尽告知义务,我承担赔偿费用是车辆维修费和诉讼费,应由天保公司负责赔偿。其它赔偿事项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自然情况。
被告重庆永鑫公司辩称: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渝BE8136车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天保公司免赔20%的辩解,其未尽告知义务,为此,车辆维修费、诉讼费由天保公司全额赔偿,其它费用不属事故赔偿范围。
被告重庆永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车辆挂靠合同及李某身份证,用以证明渝BE8136车实际所有人系李某、与我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
2. 保单两份,用以证明渝BE8136车在被告天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天保公司辩称:原告史某的贵FS0437车维修费由我公司承担,其它费用不属赔偿范围,同时渝BE8136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应免除20%的修理费用的赔偿。
被告重庆永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相互之间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 日,原告史某以6.28万元的价格在毕节市凯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贵FS0437号轻型客车。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渝BE8136号车沿广成线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途经1473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史某驾驶的贵FS0437车相撞,造成贵FS0437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贵FS0437车受损后,经其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重庆天保公司定损,该车辆修理费总额1.30万元。定损后由史某将车辆从黔西县开往贵阳市进行修理。2014年8月,经黔西县华晨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简称评估公司)鉴定,该车辆现行价格46648元。渝BE8136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某,其挂靠于被告重庆永鑫公司。因双方对赔偿事项未协商一致。原告史某诉至本院,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12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驾驶渝BE8136车在行驶途中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史某驾驶的贵FS0437车相撞,致贵FS0437车受损,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渝BE8136车在被告天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重庆天保公司辩解的免赔率20%,未提供明确告知李某不计免赔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被告天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贵FS0437车车辆维修费1.30万元,史某将车辆从黔西县开往贵阳市进行修理,车辆往返的交通费酌情给付4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34万元;评估公司对贵FS0437车的折旧费评估报告,未将车辆在购买后至鉴定期间的折旧费予以扣除,不能确定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折旧费,且折旧费非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折旧费不予支持;史某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使用,其未提供租赁合同原件,被告不予质证,租车费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贵FS0437号车车辆维修费1.30万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34万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5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仁信
人民陪审员 曾祥荣
人民陪审员 曾祥贵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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