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5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与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10月认识,2002年11月同居生活,2003年9月26日生育长子朱甲,2010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2日生育次子朱乙。因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朱某某经黔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朱甲与朱乙均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调解生效后,被告朱某某将两个孩子托付给孩子的爷爷奶奶抚养,我多次探望孩子均遭到被告及其父母的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且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孩子朱乙的抚养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4)黔县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孩子朱甲、朱乙均由被告朱某某抚养;

3、原告的绝育手术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

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赠与原告门面一个,原告有固定居所;

5、两人合伙协议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史某某与他人合伙在黔西县水西大道经营服装,有固定收入。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史某某自孩子出生之后经常外出,丢下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两个孩子大部分时间是由我及我父母照顾,孩子与我及爷爷奶奶建立了较深的感情,且我生活在城郊,有固定居所,由我抚养孩子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我与原告离婚后,原告居无定所,也没有生活来源,自己生活都较为困难,故其无能力抚养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规定,请求法院根据现有条件判决两个孩子仍由我抚养;2、我与原告离婚时,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自愿同意由我抚养两孩子,其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调解生效后,原告未履行承诺支付孩子抚养费,随后又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如要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应认定我与原告的调解协议无效,依法定程序处理。综上,我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朱乙由原告抚养。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水西街道办事处新潭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

3、水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无违法犯罪记录,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曾经过派出所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史某某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4、5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是伪证;原告史某某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新潭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客观,社区不可能知道被告以后是否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经审查,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史某某是否有能力抚养孩子朱乙,其主张变更孩子朱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10月认识,2002年11月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长子朱甲于2003年9月26日出生,次子朱乙于2011年2月22日出生。因感情不和,原告史某某2014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5月27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离婚;二、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所生孩子朱甲、朱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史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调解生效后,原告史某某至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孩子朱甲、朱乙在被告朱某某外出务工期间由被告朱某某父母代为照顾。

另查明,原告史某某于2011年5月4日在黔西县原城关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实施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非法定事由不得轻易变更。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由其父母负责照顾孩子朱甲、朱乙生活,于法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之规定,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未以其已做绝育手术为由要求抚养孩子朱乙,其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充分考虑了各方因素后自愿作出了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的选择。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无能力抚养孩子,或被告及被告父母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及被告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原告已实施结扎手术不能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现被告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孩子今后生活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朱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闫继月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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