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当地的占地86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因被告有外遇,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不能忍受,2008年以来,双方分居至今。我与吴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户口本复制件,拟证明家庭成员及关系。
3、诚信计生证明,拟证明计生诚信。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3月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4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X林,于1997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X荣,均能独立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素朴镇龙井村野梅一组的钢筋砖混结构田字形平房一栋四间面积86平房米。由于双方关系不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六年,原告刘某某因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3月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六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刘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素朴镇龙井村野梅一组的钢筋砖混结构田字形平房一栋四间面积86平房米归吴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 蒸
二Ο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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