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谭某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及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日止,月息为2%。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后经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1月3日止,但被告仅给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以后未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5月止期间的利息3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11月3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向原告所借1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为投资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已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的红利,已支付的红利应在本金中扣除。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收款收据14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14期的利息共计2.6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已实际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石某某借款10万元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日止,口头约定月息为2%。当日原告以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后经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1月3日止,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然认为该借款属于投资款,但双方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所以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均应遵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因被告出示的收款收据中表明被告每月等额支付2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月利息2%相吻合,故应认定双方有利息约定,且约定明确,即每月2%。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于被告称应将已支付的2.6万元红利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已按约定履行,应视为其是自愿给付的行为,因此,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实际偿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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