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人董某某,男,系原告史甲之表兄。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史甲与被告陆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甲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陆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其请李某作为担保人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口头约定月息按3%,每月支付,并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我即支付给被告50000元的借款。但至今被告陆某某只支付我两个月的利息。现该笔款已超期,我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陆某某偿还此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我按月利息3%从2015年2月1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史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是:
1、原告史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和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陆某某请被告李某作担保向原告史甲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
被告陆某某未作任何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在该笔款中是担保人,被告陆某某借款后,只支付2个月的利息,但她有偿还能力,所以不关我的事,借款应由被告陆某某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李某对原告史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陆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其请李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史甲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口头约定月息按3%,每月支付,并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史甲即支付给被告50000元的借款。但至今被告陆某某只支付原告史甲两个月的利息(即是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现该笔款已超期,原告史甲多次催收均无果。故其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陆某某偿还此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其按月利息3%从2015年2月1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陆某某请李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史甲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口头约定月息按3%,每月支付,并签订借款合同。但至今被告陆某某只向原告史甲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 的利息是事实。其双方借款的事实是一种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明显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已实际履行部分,被告陆某某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不作处理。现原告史甲诉请要求被告陆某某偿还50000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及按3%的月息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原告史甲与被告陆某某借款过程中,被告李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且其在借款合同上已签字按印,未明确保证形式,应作为连带保证处理。现该笔借款已未超过担保时效,故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还存在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甲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5年2月14日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李某承担以上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年之内,权利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廷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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