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被告周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伦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诉称:2012年7月21日7时许,我一家人去砍自家土地上的树时,周某某及其夫冯某甲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周某某夺取我用来砍树的弯刀不成,便殴打我,致使我住院27天,经鉴定达轻微伤。请求判决周某某赔偿我的医疗费5106.72元、误工费2700元(27×100元)、护理费2700元(27×100元)、营养费1350元(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 866.72元。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答辩及反诉称:沈某某所诉属任意编造,医治的不是被打的伤,是消化道、胃肠道等疾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诱因是沈某某提刀砍伐我家桃树和李子树,为维护我家财产,我夺她手中的刀,被她打倒在地。我在黔西中心医院及新城医院医治24天,请求判决沈某某赔偿医疗费1572.57元,误工费2462.3元,护理费用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车旅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802.87元。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反诉辩称:我没得周某某打,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7时许,沈某某与夫冯某乙去砍周某某家门口的李子树和恩桃树,双方发生争吵,周某某去抢沈某某手里的弯刀时,与沈某某发生抓打,双方抱成一团,滚倒路上受伤。当天沈某某在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结论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门诊检查费623元,当天住院治疗,7月29日在门诊支付中成药费139.69元。从7月21日入院到8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3118.44元。出院后在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578.59元,同年7月25日、9月5日无转院手续或医嘱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诊断费647元。经黔西县公安局委托,2012年9月28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鉴字〔2012〕第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某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沈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7月21日周某某到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1、颅脑损伤? 2、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支付医疗费用660.66元。2012年7月22日至26日在黔西县新城医院治疗,治疗费451元,2012年7月27日、8月1日、8月14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医治,医疗费564.9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沈某某去砍周某某家门口的树木,是引发此次抓打故事的诱因,争吵中周某某去抢夺沈某某手中的刀,是造成此次抓打事故的直接原因。双方扭打受伤,是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各自对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沈某某受伤当日先到门诊检查,后入院治疗,受伤当天门诊检查费623元、住院治疗医疗费3118.44元,合计3741.44元是合理的。住院期间的2012年7月29日在门诊支付中成药费139.69元、同年7月25日、9月5日无转院手续或医嘱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用去的诊断费647元、出院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医药费578.59元,共计1365.28元,无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应自行承担。周某某受伤的当日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660.66元,有门诊病历印证,该费用是合理的,在黔西县新城医院医疗费451元,2012年7月26日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015.91元,共计1466.91元,只有发票,无病历和处方,不能证明其医治的是什么病,也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自行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双方是农民,按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7天计算。周某某虽然是在门诊医治,但其受伤的当日一般应需要人陪护检查,应有误工费和护理费,但其受伤之日后的治疗,无证据证明其医治的是什么病,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只能按一天计算。沈某某的误工费为27天×30850元(农业职工年均工资)÷365天=2282.05元、护理费为27天×30850元(农业职工年均工资)÷365天=2282.05元。周某某的误工费为1天×30850元(农业职工年均工资)÷365天=84.52元,护理费为1天×30850元(农业职工年均工资)÷365天=84.52元。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30元=810元。周某某没住院治疗,依法无住伙食补助费。沈某某、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对双方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其身心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身有过错,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41.44元、护理费2282.05元、误工费22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9815.54元,由周某某承担50%为4907.77元。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60.66元,2、误工费84.52元,3、护理费84.52元, 合计为人民币829.70元,由沈某某承担50%为414.85元。周某某辩称沈某某医治的不是被打的伤,是消化道、胃肠道等疾病,无证据证明,周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周某某赔偿沈某某的各项损失4907.77元;
由沈某某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414.85元。
第一项和第二项相折抵后,由周某某补给沈某某人民币4492.9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周某某的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沈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 伦 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祖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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