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X兴。
原告史X菊与被告刘X兴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菊及被告刘X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家住在原告房屋后面坎上,被告在其房在种有一棵直径约50多厘米的白杨树。2013年3月9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的白杨树突然倒下来砸在原告房屋上,造成原告房屋屋面、墙体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不成,又找镇、村领导组织调解,但因被告无赔偿诚意而调解未果。综上,因被告对自己所有的树木管理不善倾倒,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金兰镇龙山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树子倒下将原告房子砸坏;
3、事发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树子砸坏原告房子的情况。
被告刘X兴辨称:我的树子是被风吹断,不是我所推倒,这是自然灾害,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赔偿18600元,请说出理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黔西县建筑学会对原告房屋所受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属B级,受损部分修复即可,修复费用为1686.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丈夫的堂兄,两家居住在同一村寨,其住房依山而建,原告房屋位于村寨公路旁,被告的房屋
建在原告房后半坡上,被告在其房前有一棵根径45厘米的白杨树,该树生长于山石之土中,根系较浅,树干较高。2013年3月9日下午二时许,该树突然连根倒下而砸坏原告的砖混结构房屋,经黔西县建筑学会评估,所造成的损失为1686.1元。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6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9日,在黔西县金兰镇龙山村三组事发地并未发生地震、飓风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被告住房周围的其他树木也未倾倒或折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黔西县建筑学会鉴定书等载卷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的树木倒下砸坏原告房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刘X兴的树木倾倒将原告史X菊的房屋砸坏,虽非被告故意所为,但也并非地震、飓风等不可抗力所致。 该树根浅树高,被告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此树可能倾倒导致人畜伤亡或其他财物损害,而未采取相应预防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那么被告作为树木的所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法以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准,即为16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的规定》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X菊经济损失1686.1元;
二、驳回原告史X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132.5元,由被告刘X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渊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佳毅(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