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未办理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7日生育子赵X洋,2005年10月14日生育女赵X荣。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住房有十六间,价值约15万元。有约值价5000元的黄牛一头。无债权债务。多年来我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性格存在差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赵某某对我打骂不休。我于2013年12月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女儿由我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史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三、证人史X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古历5月27日将喂养黄牛卖给史X仙家,价格5001元,至今未付款;
四、重新计生办证明,用以证明原、被生共同生育两孩,原告史某某己做女扎手术。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史某某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12月19日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7日生育子赵X洋,2005年10月14日生育女赵X荣。有债权5001元,无债务。原告史某某于2006年11月6日己作绝育手术,2013年12月原告史某某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女儿赵福荣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子赵X洋、女赵X荣。原告史某某己于2006年11日6日作了绝育手术,为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顺利实施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史某某要求判决女儿赵X荣由其抚养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史某某诉称有住房十六间及存款34000元之事实,因原告史某某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史某某要求分割房屋及存款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育之女赵X荣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子赵X洋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5001元,原,被告各享有2500.5元;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郡 林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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