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毅,系该公司负责人。
公司地址:黔西县城关镇县西路52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黔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县谷里镇新阳村石桥路。
法定代表人丁剑,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黔西县环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贵州黔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桥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桥煤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我公司长期向被告供应长城90#齿轮油和长城68#液压油,双方约定每月底核对后由我公司开具发票与被告进行结算。2014年6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核对后被告欠我公司货款375 5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
原告环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3、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
4、对账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375 500.00元。
被告石桥煤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原告环宇公司长期向被告石桥煤业公司供应长城90#齿轮油和长城68#液压油,双方约定每月底核对商品实际销售量,由原告环宇公司开具发票与被告石桥煤业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6月19日,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石桥煤业公司欠原告环宇公司货款共计375 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环宇公司要求被告石桥煤业公司给付其货款共计375 500.00元,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函佐证,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黔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黔西县环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5 500.00元。
案件受理费6930.00元,减半收取3465.00元,由被告贵州黔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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