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白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白某某于2004年相识后即同居生活, 2006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白某江,2011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7日生育次子白某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在酒后辱骂我,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各抚养一个。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3、计生诚信证明,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在一起生活的,我没有打骂原告,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捏造的谎言,我们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2004年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06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白某江,2011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7日生育次子白某杰,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普底乡启化村元井组三间房屋,该房屋无产权手续,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关系是好的,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怀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