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举诉张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4
原告邵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03年2月27日在黔西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邵X梅,儿子叫邵X雄。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不尽妻子义务,致使对孩子的身心造成伤害。2013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离婚,明确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

3、被告张丽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

5、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天坪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组成情况及被告外出情况。

6、诚信计生证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实行计生情况。

上列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张丽未作答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2月27日在黔西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锦婚字第2003033号。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叫邵X梅,2003年6月10日出生;长子叫邵X雄,2010年3月28日出生。2013年5月张某某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离婚,明确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夫妻双方未长期在一起生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外出多年与原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请求离婚的诉讼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邵X梅、邵X雄由原告邵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继月

审 判 员  马丰明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刁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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