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某 ,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胡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张某某。
被告黔西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公司总经理。
原告黔西县某甲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及黔西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夫妇向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固定利率为8.5‰,利息按季度结息。经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委托,由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并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将承担未履行标的20%的违约金,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反担保期限为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还清全部款项为止。以上合同签订完毕后,黔西县城关信用社向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发放了1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某某和胡某某偿还了125万元本金和利息,余款经催缴,但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原告系连带保证,原告便代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向信用社偿还了5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四被告均已种种理由偿还原告代偿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及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张某某及某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四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金55万元及违约金11万元,并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时的银行同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向黔西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80万元的事实;
3、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保证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和某某公司为原告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的事实;
5、保证人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系黔西县工能局职工及其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的事实;
6、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反担保合法;
7、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的户口薄及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
8、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代偿证明及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代偿55万元及原告取得追偿权的主体资格;
9、黔西县国土资源局黔县国土资函[2012]15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用砂石场采矿权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由于经营状况不好,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但我会想办法慢慢偿还原告的。致于张某某和某某煤炭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也没有争议。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其的身份
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
据。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身份证也不持异议。
经合议庭认证,对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夫妇向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固定利率为8.5‰,利息按季度结息。经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委托,由原告某甲担保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将承担未履行标的20%的违约金,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反担保期限为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还清全部贷款为止。上列合同签订完毕后,黔西县城关信用社向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发放了1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某某和胡某某向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信用社偿还了12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余款经催缴,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某甲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遂履行保证义务,于2013年9月30日代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向信用社偿还了余款55万元,后经原告某甲担保公司多次催收此款,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某某因承担保证责任的代偿金55万元。按《保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5万元×20%=11万元。为此,原告某甲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金55万元及违约金11万元,并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时的银行同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首先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原告某甲担保公司属依法取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和个人贷款担保资质的企业,其与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与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签订的委托答辩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及某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而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为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向债权人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贷款55万元。原告为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代偿55万元贷款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拒绝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及兴隆煤炭公司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对原告为被告王某某、胡某某55万元的代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黔西县某甲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50 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以55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二、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支付原告黔西县某甲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10 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黔西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 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及黔西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天 宝
审 判 员 张 光 辉
人民陪审员 熊 源 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芸
组。
审 判 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 记 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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