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龙正国,黔西县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农历9月初8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5年6月17日生育长子盛金勇,1987年2月9日生育长女盛金会。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如今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户口册复印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3、黔西县甘棠镇仲那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
于2008年分居至今。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生育有二个孩子,长子盛金勇生于1985年6月17日,长女盛金会生于1987年2月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佐杰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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