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某某苗木场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4
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

负责人宋某某,系黔西县某某苗木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侠,系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某某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

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以下简称某某苗木场)与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办)、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 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的委托代理人邹侠以及被告某某办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某某苗木场诉称:被告某某办于200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车牌号为贵F32652,并由被告朱某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6万元,并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某某苗木场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3月29日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2、2010年10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的借款6万元,实际借款人是某某办,故某某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某办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无异议,但该款已召开会议明确待财政拨款到了以后才能支付。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某某办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6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某某办,被告朱某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

2、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朱某已将该款转到会计核算中心,被告方通过申请的方式已经使用了该款,因此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借款人是某某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应是某某办的陈述内容,不属于书证,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记账时间和入账时间不吻合,该笔款项朱某是否转到某某办我们已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某某办才是该笔款实际使用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办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朱某系被告某某办报帐员。被告某某办因购买车牌号为贵F32652号汽车而于2006年3月29日向原告某某苗木场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某某办的报帐员即被告朱某出具借条。2006年3月30日,被告朱某将该款作为被告某某办的自筹资金转入黔西县会计核算中心,2006年4月14日,被告某某办将该款取出。2010年10月14日,被告某某办召开会议,原告负责人宋某某参加了会议。会议明确被告朱某向原告某某苗木场借资6万元用于购买贵F32625号公务用车,该款由某某办向省、地、县争取资金偿还。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某苗木场与被告某某办对被告朱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某某苗木场借款6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办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系被告某某办的报帐员,其在取得款项后将该款作为被告某某办的自筹资金转入黔西县会计核算中心,该行为与其作为报帐员的身份相吻合,故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原告负责人宋某某参加了被告某某办于2010年10月14日召开的会议,该会议已明确该款由某某办争取资金偿还,由此可认定,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某某办,而非被告朱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负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办经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借款6万元,并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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