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某某苗木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4
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

负责人宋某某,系该苗木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皱某,毕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黔西县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与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皱某与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诉称:被告在实施沙寨杨柳塘两条流域、贵州大示范项目工程时与原告合作,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苗木。截止至2010年10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共计 447 379.49元,并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上列款项共计507 379.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财政未批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苗木款343 663.9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403 663.94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营许可证共4页,用以证明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某某办公室的会议纪要共2页,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所欠原告款项共计507 379.49元,原、被告之间由买卖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

3、购销合同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苗木购销合同关系;

4、苗木报验单、验收苗木抽样记录表、产地检疫合格证、苗木调运证共计49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苗木合法,经鉴定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5、销售发票、收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量核定签字单、成交通知书共计28页,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苗木,被告亦认可原告的交付行为;双方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为销售发票的总计金额343 663.94元;

6、借款单1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用于购车。

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就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发生买卖行为最晚的时间系2010年元月份,原告应当在当时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履行国家政策,需要政府的配套资金来解决,并不是被告的主观或过失造成的,且原、被告就此进行过多次协商,也达成了共同意向,现被告正在积极申请财政资金解决问题;3、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金额应当以发票为准,原告使用的苗木场场地是被告租来的,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应相互抵消,不能以原告起诉的金额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的金额。

被告除向本院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外,无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意见为:不能确认经营许可证上的“苗圃场”与营业执照上的“苗木场”是否为同一诉讼主体;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根据会议纪要上的时间,即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纪要上写明“水土办向省、市、县争取资金来偿还”及“该笔资金在收益中解决”,表面这笔款不能算作双方的债权债务;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8年1月12日的合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欠款金额应以发票为准;2、开具发票的时间及当时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时间已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职权向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调取了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向其支付款项的依据。经查阅,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黔西县会计核算中心向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支付过多笔款项,其中2011年11月4日支付354 000元、12月9日支付187 573元、2012年8月14日支付960 409.8元、2013年11月14日支付57 600元、11月15日支付295 823元。原告陈述:因我方与被告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的账目是滚动的,有部分是之前的欠款,有部分是后来的生意往来中产生的,每一次打款都没有具体说明是哪一次交易的款项。正因为我方一直与被告有账目往来,所以我方一直都在向被告要求支付之前所欠的苗木款,我方从来没有中断主张权利。

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的代理人刘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黔西县某某办公室确实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支付过款项,但这些款只是双方财务上的往来关系,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我方主张过权利。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系依法注册成立的非法人企业,其经营范围为苗木生产销售及荒山开发。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系经黔西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6年至2010年,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在实施黔西县沙寨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七治”七期2006年度黔西县杨柳塘小流域水土保持工程及黔西县贵毕大示范区水土保持工程期间,向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购买苗木,双方多次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交货日期、交货地址、交货方法、包装运输费用负担、质量要求、验收方式、货款结算方法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4日下午,时任黔西县某某办公室主任的何大伦主持召开主任办公扩大会议,该会议专题研究了黔西县某某办公室实施的沙寨、杨柳塘两条小流域、贵毕大示范项目工程、黔西县某某办公室向绿峰苗木场借款购买贵F32652号公务用车以及由绿峰苗木场垫资管理驮煤河生态示范园等问题,并于2010年10月15日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了黔西县某某办公室因实施沙寨、杨柳塘两条小流域、贵毕大示范项目工程欠黔西县某某苗木场苗木款共计416 615.61元。因双方建立了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向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支付款项共计1 855 405.8元。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在本案中所欠的苗木款,现仍有343 663.94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于2006年3月29日向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借款60 000元用于购车,该借款事实亦经2010年10月1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与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关于“原、被告就此进行过多次协商,也达成了共同意向,现被告正在积极申请财政资金解决问题”的答辩意见,以及形成会议纪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部分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包含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债务已付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加之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关系较为复杂,且从未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即2013年11月15日)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拖欠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苗木款,在2010年10月14日的会议中,对所欠款项进行了核算、明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未能支付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苗木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但因被告违约,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系该笔未付款的银行利息,故被告应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形成会议纪要之日(即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要求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偿还借款6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苗木款343 663.94元,并以所欠343 66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5元,减半收取3677.5元,由被告黔西县某某办公室负担3100元,由原告黔西县某某苗木场负担5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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