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4
原告漆X。

被告谢X。

原告漆X与被告谢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X诉称:2013年,我为被告谢X提供输变电线路工程的运送电杆、电线等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谢X应给付我劳务费两笔共计27250元。因谢X当时未给付,就书面出具欠到漆X工程款10600元和16650元的欠条两张,并约定各自按日支付违约金。谢X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为此,诉请谢X给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725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漆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漆X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谢X欠款事实成立。

被告谢X辩称:2013年,我承揽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公司和天凯利电力工程公司在黔西县的输变电线路工程。原告漆X为我提供运送电杆、电线等劳务,对漆X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两公司未全部给付工程款,致劳务费未能给付。

被告谢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谢X承揽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公司、天凯利电力工程公司在黔西县的输变电线路工程。经原告漆X与谢X协商,由漆X提供人工负责运送电杆、电线等临时性劳务。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谢X应分别给付漆X在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公司的劳务费10600元、在天凯利电力工程公司的劳务费16650元。结算当天谢X未给付款项,就由其书面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是“谢X欠漆X工程款106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另一张是“谢X欠漆X工程款16650元,约定2015年2月1日前给付”。两张欠条均约定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200元。约定给付期满后,谢X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漆X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谢X承揽上述两公司在黔西县的输变电线路工程,由原告漆X提供劳务,谢X应按其出具的书面欠条约定的时间向漆X支付劳务费27250元;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有关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应予调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谢X从约定期满后的次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劳务费履行完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漆X在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公司的劳务费人民币106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劳务费履行完毕为止;

二、由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漆X在天凯利电力工程公司劳务费人民币16650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劳务费履行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谢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仁信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颜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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