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自由恋爱谈婚,同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19日生育儿子尚X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极为不尊重,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尚X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百里杜鹃普底乡东风村松林组运煤大道旁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因建房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其他属于各自的私人财产(物品)归各自所有。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3、大方县普底彝族苗族白族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计划生育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计划内生育;
4、照片三张,用以证明2014年6月2日被告黄某某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尚某某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照片上的衬衫不是被告毁损的,原告怎么毁损的不知道,原告手上的伤亦不是被告致伤的,原告怎样受伤的不清楚。
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双方性格相近,爱好相同,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近来夫妻间因债务问题偶有争吵,原告便一时冲动提出离婚;3、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状中诉称我不尊重原告及其家人,采用威胁的手段解决夫妻间的争执与事实严重不符;4、因我不同意离婚,对孩子的抚养及债务问题不作答辩。综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与我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百里杜鹃国土资源局普底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位于贵州省百里杜鹃普底乡东风村松林组运煤大道旁的房屋手续正在办理中;
3、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两张,用以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某某的名字向普底信用社贷款90 000元。
原告尚某某对被告黄某某出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普底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日21时许,普底乡派出所接到尚某某报案,称与其妻黄某某发生矛盾,经了解,当日系黄某某亲属到尚某某家中协商解决尚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矛盾,双方未发生过激行为,后民警经双方同意,建议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的第五行将其名字写错了,且原告没有同意与被告黄某某协商处理。被告黄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9月自由恋爱谈婚,于2007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生育儿子尚X杰。2013年6月21日、11月17日,被告黄某某以其名义向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两次借款共计90 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亦无存款。2014年6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尊重原告及其家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尚X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百里杜鹃普底乡东风村松林组运煤大道旁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因建房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其他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物品)归各自所有。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助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常为家庭锁事发生吵打,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来看,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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