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4
原告彭某某。

被告孟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2 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后原告陆续给被告转账350 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 000元及利息168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彭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2年10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350 000元的事实;

3、中国某某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350 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的;

4、2012年10月1日收据一份及2012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50 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又给原告分别打了借条与收条。

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孟某某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本金不持异议。原告对该份笔录无意见。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孟某某与原告彭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通过银行陆续转账350 000元给被告,2012年10月1日及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注明共计借到原告借款共计350 000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14 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 000元及以利息154 000元(以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彭某某借款350 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2%计付利息的诉求,因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350 000元,并以350 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2014年10月。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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