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4
原告彭某秀。

被告罗某竹。

原告彭某秀与被告罗某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秀诉称:被告罗某竹因忙用钱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年底偿还,但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

2、2011年6月30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罗某竹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出示依职权向罗某竹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罗某竹认可借款事实,对原告要求偿还2万元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罗某竹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竹因忙用钱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期满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某竹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 及被告所述,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某秀借款2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某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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