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4
原告彭某某。

被告贵州省黔西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贵州省黔西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某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5月经被告某某物管公司招聘为黔城某某小区安全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600元(不含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费),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可享受加班费及各项津贴。2013年5月29日下午,我因眼睛痛在椅子上休息,被告以我上班时间睡觉为由将我开除。我于2013年8月5日向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我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黔劳人仲案(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我的仲裁请求。为此,我不服黔劳人仲案(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1600元; 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 600元;3、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6480元;4、判决被告为我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5、判决被告返还罚款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遂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诉至法院。

二、物证

原告彭某某的工作牌,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在黔城某某小区任安全员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许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彭某某曾一起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未与我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某某物管公司辩称:1、原告彭某某受雇于我公司担任黔城某某小区安全员时已经年满62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属于雇佣关系;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上班时间睡觉,其行为违反了安全员的工作职责,我公司将其解雇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3、我公司基于雇佣关系已将工资、相关养老险、医疗险、失业险、住房公积金、加班工资已按月发放给原告。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某某物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某某物管公司员工试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合同;

3、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均领取了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

4、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岗期间打瞌睡,违反公司规定而被公司解雇的事实;

5、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被驳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列书证及物证,被告不持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指出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员工试用合同。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5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1、签订合同时,被告说的试用期为三个月;2、被告在原告领取的工资中扣除了400元的罚款;3、被告因原告在工作时间打瞌睡而解雇原告,就不应再进行罚款。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某物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于2012年5月2日被被告某某物管公司聘用,双方于当日签订第2012050201号《黔西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试用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某某物管公司)聘用乙方(即原告彭某某)的月薪为860元,该项报酬包括所有补贴在内。正式录用后月薪为95元,养老保险保金180元/月、医疗保险77元/月、失业险4.4元/月、住房公积金68.6元/月、全勤奖30元/月”;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违法乱纪和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某经被告指派到黔西县摩尔国际、黔西县黔城某某小区担任安全员。因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工作时间打瞌睡违反公司规定,被被告某某物管公司解雇。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向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黔劳人仲案(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彭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签订《黔西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试用合同》时已年满62周岁,其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均签字领取了当月的全额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养老险、医疗险、失业险、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签订《黔西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试用合同》时已年满6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与被用工的主体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员工试用合同的性质,应属于雇佣合同,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故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16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某某物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彭某某每月均签名领取了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住房公积金在内的全部工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与补发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试用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4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王定国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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