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某。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同居生活,200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子女三个,长女彭某乙(2001年4月24日出生)、次女彭某丙(2008年4月22日出生)、次子彭某丁(2009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因关系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及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3、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文峰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因欠债,被告已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常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彭某甲是邻居,彭某甲与朱某某婚后关系也还可以的,偶有吵闹,可能因家庭欠债的原因,彭某甲就经常外出做工,后来朱某某不知怎么的就悄悄离家出走了,等彭某甲晓得时,朱的衣物等连结婚证也都不见了,朱一直没有回来,她是2010年出走的已经五年多了,彭某甲就一直带着三个孩子生活。
5、证人邓某某出庭证实:我和彭某甲、朱某某是邻居关系,他们婚后关系一般,由于他们家庭欠了点钱,彭就经常在外打工,朱就在家里带三个孩子,后来不知怎么的,朱就丢下三个孩子给彭的母亲就悄悄出走了,我记得她走前还在我家吃李子的,之后就走了,时间是2010年,已经五年了,一直没有回来过,彭也联系不到她,直到现在。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24日在黔西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1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彭某乙、2008年4月22日生育次女彭某丙、2009年3月15日生育长子彭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加之家庭欠债等因素,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私自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详,三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在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自2010年1月13日离家出走,去向不详,至今不履行妻子与母亲的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五年有余,夫妻感情实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至今去向不详,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婚生孩子彭某乙、次女彭某丙、彭某丁由原告彭某甲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定国
审 判 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