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XX煤矿诉陈XX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4
原告黔西XX煤矿。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丁X,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云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黔西XX煤矿诉被告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黔西XX煤矿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肖云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XX煤矿诉称:被告2014年2月19日进入我单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由我单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 750.00元。由于仲裁裁决书在计算被告工作时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判决被告工资以2013年社平工资计算。

原告黔西XX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

被告陈XX辩称:我在原告单位实际工作时间是2009年4月,离矿时间都是在2014年9月。工作期间工资是6500元,超过毕节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照实际工资计算支付补偿金。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梁X证言:我证实陈XX的工作时间。陈XX是2009年4月到2014年9月在林场煤矿上班,中途2012年停了一年,工种是采煤;

证人梁XX证言:我证实陈XX在林场煤矿上过班,但是工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证认为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属逾期证据,不予质证。对梁国、梁美乾的证言,被告认为一、证人与被告不属同一单位,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起止时间;二、证人在作证前没有提交保证书,不符合证人的身份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陈XX到黔西XX煤矿从事井采煤工作,每月工资为6500元。2014年9月因林场煤矿停产陈XX离开煤矿。2014年10月27日陈XX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260号仲裁裁决书:1、从2014年10月20日起解除申请人陈XX与被申请人单位黔西XX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单位黔西XX煤矿支付申请人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 750.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在计算被告工作时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2013年社平工资计算。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2009年4月陈XX到黔西XX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与原告黔西XX煤矿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9月因林场煤矿停产陈XX离开煤矿,陈XX的工作时间为五年零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贵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林场煤矿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清册,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每月工资应按照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举证不能。因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陈XX与林场煤矿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被告陈XX陈述的每月6500计算较为合法,被告工作时间为五年零五个月,依法应按5.5年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为6500×5.5=35 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黔西XX煤矿与被告陈XX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原告黔西XX煤矿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被告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 7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黔西XX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 柱

审判员  闫继月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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