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琼。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黔西县仁和乡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煤矿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皮某伦与黔西县仁和乡某某煤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庭长汪霄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卫、傅咏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国,被告黔西县仁和乡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伦诉称:原告耕种的一块土地与被告黔西县仁和乡某某煤矿的一口副井相邻,被告在作业时从副井中运进原材料,运出煤矸石。2008年初至2011年初,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副井运出的煤矸石进行选煤,双方有一定的经济往来。2011年8月被告提出租赁原告土地用于堆放煤矸石和原材料,原告即以在其副井所出的煤矸石中选煤为条件同意被告的要求,后经村委会同意,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将所租赁的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2011年10月10日后 ,被告一反从副井出煤矸石的常态,只将副井作为运进原材料和运出废物的通道。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询问,先被告知煤矿整改,今后副井是要出煤矸石的,叫原告等一等,后来得知煤矸石是从主井运出,原告再找被告问及,被告称,井下有变化,没有办法。在未得到被告方不从副井运出煤矸石的明确答复之前,根据协议,原告得随时在副井区域巡查,以便在出煤矸石的时候可随时拣选,同时也防止其他人因副井运出煤矸石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付出了两年的时间,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从2013年11月4日起相继经过当地村委会、派出所、乡镇府协调,被告均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为了安全起见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被告提出了经济赔偿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并作了书面答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68464.5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书证:
一、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甲证实,2011年其帮皮某伦家在煤矿上捡煤矸石,同时进行管理,后来没有煤,皮某伦就叫其回家了。其做了一个月工,领取了1500.00元的工资。
证人高某乙证实,2011年9月间皮某伦叫其给他拣煤,同时经管不让其他人去拣选煤矸石,以防止伤害的发生。拣了一个月后,因没有煤矸石,皮某伦给了1500.00元工资。
二、书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
3、仁和乡永兴村委会证明、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百管函(2014)22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租赁地块的使用权,出租土地经发包方同意,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4、租赁土地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使用所租土地,没有从副井出煤矸石的事实;
5、永兴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仁和乡彝族苗族乡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仁和乡人民调解告知书》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6、《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证明、收件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
7、被告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解除合同进行了磋商,原告在合同解除前负责了煤矸石区域内的安全监管工作,且被告未从副井出煤矸石,存在违约的事实。
被告黔西县仁和乡某某煤矿辩称: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在合同履行中无违反约定的行为,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租赁土地的目的是用于堆放物料,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拣选煤矸石,是为原告设定了一项权利,未约定被告必须从副井中运出煤矸石,与被告租赁其土地的行为无实质联系,因此,原告将得以选取煤矸石作为租赁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另外,原告主张其受到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在拣选煤矸石的过程中对煤矸石的管理及安全负责任,但这是以存在煤矸石为前提条件的。2011年10月后,被告矿井因技改不在副井运出煤矸石,原告就不存在对煤矸石进行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不符合协议约定,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土地的法律关系,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
3、领款依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租赁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4、《关于皮某伦要求解除合同通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均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7 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对其余证据均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
经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原告提出的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皮某伦一直支付相应价款拣选从被告副井中运出的煤矸石。后因被告矿井运出的煤渣需占用原告的土地,遂于2011年8月5日,经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仁和彝族苗族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皮某伦及其妻子李某琼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黔西县仁和乡某某煤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位于仁和乡永兴村一组皮家寨河沟田处面积为208.25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甲方使用,甲方按照每平方米22.5元补偿乙方土地费(含地上附作物、青苗损失等费),一次性支付了土地补偿金4685.62元。同时约定,甲方可根据生产需要任意使用,乙方无权干涉,并约定2011年10月10日后,被告副井所出煤矸石由乙方无偿拣选,乙方在拣选煤矸石时应加强管理不允许其他人拣选。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副井也如常运出煤矸石,到2011年10月因矿井技改,煤矸石不再从副井运出。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询问煤矸石的运出情况,被告均未明确答复,同时,为了拣选煤矸石,并保障在拣选煤矸石时履行管理义务,原告聘请了高某甲、高某乙进行管理,后因无煤矸石可拣选,分别支付了两人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工资后解除与两人的聘用合同关系。之后,因被告未从副井运出煤矸石,且在原告询问时未明确答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而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分别经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仁和彝族苗族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百里杜鹃仁和彝族苗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年12月20日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不从副井运出煤矸石,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为由,要求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关于对皮某伦要求解除合同通知的恢复》书面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讼到本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要求被告按照每年33128.00元的采矿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两年零八个月的损失68464.53元。
另查明,原告皮某伦之妻李某琼在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与皮某伦共同作为乙方签字捺印,本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李某琼明确表示,其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仅作为皮某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伦及其妻子李某琼与被告黔西县仁和乡某某煤矿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租赁之地,被告也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非经法定、约定事由不能擅自解除。原告皮某伦就解除《协议书》的意思表示送达被告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有符合法定解除的事由,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在原告询问从副井运出煤矸石时,未及时如实告知其已不从副井运出煤矸石的事实,致使原告为履行对副井的管理义务而聘用高某甲、高某乙进行管理,支付了3000.00元工资,该工资的支付可视为因被告的过失致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按照采矿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两年零八个月的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皮某伦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黔西县仁和某某煤矿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无效;
二、由被告黔西县仁和某某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原告皮某伦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皮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00元,由原告皮某伦负担1000.00元,被告黔西县仁和某某煤矿负担5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汪霄鹏
审判员 雷 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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