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4
原告皮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皮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7年1月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8月5日生育长子皮乙,2002年6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5日生育次子皮丙后,被告于同年11月14日到计生部门作了绝育手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修建砖混结构房四间,并购置了价值一万余元的家具财产。自2012年以来,被告置多年的夫妻感情于不顾,不管家庭子女,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并于2013年2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其间原告一人承担家庭开支及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明确双方生育的长子皮乙、次子皮丙由原告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家具等,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应予分割部分折抵孩子的抚养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皮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李某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及双方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3、黔城2002字第200号《结婚证》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4、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金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外遇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及双方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

5、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作绝育手术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7年1月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8月5日生育长子皮乙,现年十七周岁,已外出务工。2002年6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5日,双方生育次子皮丙,现年九岁,目前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于同年11月14日到计生部门作了绝育手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其住所地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金钟社区四组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四间,无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并购置了部分家具财产。自2012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以被告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但谈婚时双方相对年幼,对涉及婚姻等个人问题缺乏必要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在此基础上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婚姻基础本身不牢固。双方生育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后,仍未在相互理解及尊重的前提下进一步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即独自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实际分居虽只有一年多时间,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这一法定情形,但综合全案来看,当地基层组织已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与第三者关系暧昧,且被告出走的主要原因也是有外遇,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生育的长子皮乙虽已外出务工,但目前尚未满十八周岁,故双方依法仍应承担抚养义务。考虑到被告目前去向不明的现状及其已作绝育手术这一情形,为保障孩子的监护成长并兼顾女方的优先抚养权,双方生育的长子皮乙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子皮丙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两子女均由原告负责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并无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且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不宜明确其所有权的归属或采取变价等方式进行分割,根据两子女目前是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可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返回后若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皮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长子皮乙由原告皮甲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次子皮丙由被告李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期间,上述两个子女均由原告皮甲负责抚养。);

三、位于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金钟社区四组由双方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四间由原告皮甲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皮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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