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3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昌华。

委托代理人朱天艳。

被告梁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朱天艳,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梁某某于1997年9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6月24日生育长子梁X昌;于2002年3月17日生育长女梁甲;于2004年3月17日生育次女梁乙。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等发生矛盾,我于2009年初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与被告补办结婚证已无可能。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决次女梁乙由我抚养,长子梁X昌、长女梁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各半负担。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雨冲乡金门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彭某某与梁某某没有办理结婚证和生育了三个孩子;

四、定新乡妇幼保健站的证明,证明原告彭某某已经做了绝育手术;

五、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孩子梁德昌愿意和父亲梁某某共同生活。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梁乙我不同意,原告外出多年,应给付孩子这些年的抚养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梁甲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梁甲愿意和父亲梁某某共同生活。

二、梁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梁乙愿意和父亲梁某某共同生活。

三、梁X昌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梁X昌愿意和父亲梁某某共同生活,母亲没有尽义务。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一、二、五号证据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对三、四号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彭某某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定案依据。原告彭某某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三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一号证据,因梁娟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其随父随母生活均可,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7年9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6月24日生育长子梁X昌;于2002年3月17日生育长女梁甲;于2004年3月17日生育次女梁乙。2009年6月1月原告在定新乡计划生育妇幼保健站作了绝育手术。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同居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等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决次女乙娟由我抚养,长子梁X昌、长女梁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各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已作绝育手术,对原告彭某某要求判决次女梁乙由其抚养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原告外出期间孩子抚养费之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共同生育之长女梁甲、子梁X昌由被告梁某某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次女梁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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