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宇、万俊、人民陪审员陈维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分别取名为潘X雪、潘X新。由于我们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爱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几年来不与家中联系。我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自2011年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4、原告父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自愿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别取名为潘X雪、潘X新。2011年被告李某某外出后下落不明,从此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为合法夫妻,但夫妻之间分居生活二年以上,夫妻之间长期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其夫妻关系确属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孩子潘X雪、潘X新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宇
审 判 员 万 俊
人民陪审员 陈维芳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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