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3
原告彭甲。

法定代理人雷某。系原告彭甲母亲。

被告彭乙。

原告彭甲与被告彭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法定代理人雷某、被告彭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甲诉称:原告母亲雷某与被告彭乙于2011年8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明确了双方共同修建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当时原告尚未出世。同年12月31日,从原告出世后到现在,被告虽然认可双方的亲子关系,但一直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母亲目前独自一人并无经济来源,承担抚养义务十分艰难,而被告有承担抚养义务的条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8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原告母亲雷某本人身份证、户主登记姓名为彭乙的户口登记簿复印件计五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1)黔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雷某与被告已于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尚未出生;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彭乙辩称:原告所诉的抚养费是应该给付的,但被告现在并无经济负担能力,且原告是否被告所生育也不太清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除向法庭提交其驾驶证复印件外,未有其他证据提交法庭。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全部举证材料无异议。

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双方的亲子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亲雷某与被告彭乙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离婚,同年8月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明确了双方共同修建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当时原告尚未出生。2011年12月31日,原告出生后,即由其母亲雷某一人单独抚养。原告以其母无职无业,单独承担抚养义务较为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8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以血亲为基础,不以父母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为前提。原告在父母离婚时虽尚未出生,但原告母亲在离婚后仅三个多月即生育原告,就原告是否被告的亲生子这一事实,被告持有一定疑异,应通过亲子鉴定程序予以认定。基于被告对该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已就亲子鉴定的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告知,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致使这一双方略带争议的事实不能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并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参照2014年3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30 850元,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由其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彭甲抚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该款项由原告彭甲的法定代理人雷某负责代管并用于彭甲的日常生活开支。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彭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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