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X吉。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X芬与被告潘X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被告潘X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芬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等以父亲潘X文为户主承包了四个人的土地,当时的承包人口为父潘X文、母潘X氏、兄潘X杰、原告潘X芬四人。被告潘X吉单独为户承包土地。1983年,原告出嫁至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包寨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潘X文死亡,潘X文户的户主变更为潘X杰。后原告父母及潘X杰先后死亡,被告强占潘X杰户的承包地栽种经果林、庄稼等农作物。2014年,因修建成贵铁路,国家征收了原告等户承包的部分土地,获得的补偿款被被告潘X吉领取后,被告拒绝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且被告还将已征用的4.08亩土地补偿款117798元登记在其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X吉返还原告潘X芬征地补偿款22713元;2、判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征地补偿款117798元由原告人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潘X吉返还原告潘X芬征地补偿款30509元。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潘X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黄泥塘镇安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户籍所在地黄泥塘镇安坪村没有承包地;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承包经营权以潘X杰为该户代表,共计四口人享有承包经营权;
4、普底乡箐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人分别是潘X杰、潘X文、潘X氏、潘X芬;
5、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
6、成贵铁路土地征收资料一套,用以证明:一是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因成贵铁路建设需要,部分已被征收,二是被告以其名义已领取征收补偿款30509元;
7、证人马X林的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我是当时的记分员,参与了第二轮土地的发包工作。潘X芬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是在潘X文为户主的承包证上,当时是四个人的土地,分别是潘X文、潘X氏、潘X杰、潘X芬,承包地是在在落水洞组,土地承包到户后,潘X文分了一点田和饲料地给潘X芬耕种。第二轮承包是1998年,当时潘X文仍在世,但是在发承包证的时候,潘X文去世了,户主就由潘X文变更为潘X杰,承包人口及承包地块没有变化,承包证是发放给潘X杰的,潘X杰是潘X文最小的一个儿子。潘X吉的承包地是在干田坝组,落水洞组与干田坝组是属于同一个村同一个生产队,只是在不同的小组。此次成贵铁路建设征用的是属于潘X杰户的落水洞组的土地,潘X吉的土地在干田坝组没有被征用。
8、证人马X学的证实:我父亲马永高与潘X吉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我父亲与被告都是单独承包土地,潘X文、潘X氏、潘X杰、潘X芬四人又是作为一户来承包土地。四人是以潘X杰为户主承包。承包后潘X芬父母分了点田给潘X芬耕种。潘X芬承包的土地在落水洞组,潘X吉承包的土地是在干田坝组,第一轮承包的时候是两个小组,现在是一个组。修建成贵铁路被征用的土地全部属于落水洞的地块,没有征用属于干田坝的土地。
被告潘X吉对原告的第1、2、5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潘X芬的这一份土地在其父母在世时,已分给潘X芬本人;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从该组证据不能看出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原告或以潘X杰为户主的承包证上的土地。对证人马X林的证实无异议;对证人马X学部分证言的客观性有意见。证人证实原告的父母只分给原告一点点田,没有分得土的证言与另一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被告潘X吉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后,1982年原被告的父母将原告潘X芬的土地划分给原告,原告出嫁之后,对原被告父母的生养死葬都是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弟弟潘X杰去世时,也是由被告承担一切安葬事宜。原被告的父母及潘X杰去世后,三人的土地一直是由被告进行管理经营,到如今已经20多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获得的土地,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已经划分给了原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其土地被被告侵占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潘X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证人罗X明、罗X珍、罗X华、张X久、杨X文、罗X俊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在世时,已将属于潘X芬的土地分给原告;
3、箐门村委会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潘X芬的土地虽然在潘X杰的承包证名下,但是属于潘X芬名下的土地,潘X芬已经分出去且已经实际管理耕种;
4、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潘X芬的土地已经由其父母划分给她本人20多年,在20多年来,原告与被告没有因土地问题产生过纠纷;
5、箐门村委会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分母以及潘X杰去世后,均是由被告潘X吉安葬。
原告潘X芬对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因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故对证言的真实性有意见;对第3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证明的后半段前后矛盾;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对土地的管理耕种,只是潘X杰户内部进行的划分,不是对其承包经营权的划分,也不是进行重新发包。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对赵X的调查笔录一份;
2、成贵铁路征地补偿相关资料十八份。
原被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X芬与被告潘X吉系同胞兄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父亲潘X文为户主的四个人即潘X文、母潘X氏、兄潘X杰、原告潘X芬承包了落水洞组“大秧田”、“水淹塘”、“野猫洞”、“毛窝田”、“黄家坟”等地的承包地。被告潘X吉已结婚成家,并以其为户主与其他家庭成员承包了干田坝组“王家槽”、“田湾湾”、“酥麻沟”等地的承包地。1981年,原告出嫁至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包寨组,并将其户籍迁至其新居住地,但在该地未重新取得承包地。1982年,潘X文户家庭内部对承包地自行进行划分,由潘X芬耕种“毛窝田”、“黄家坟”等地,但未在村委会变更登记。1990年,潘X文死亡,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潘X文户的户主变更为潘X杰,但承包地块未发生变化。2000年,原告母亲潘X氏、兄潘X杰相继死亡后,潘X杰户的承包地除潘X芬管理耕种的部分外,其余土地均由潘X吉一直耕种管理至今。2014年,因修建成贵铁路工程,国家征收了潘X杰户承包的部分土地,获得补偿款30509元(其中耕地补偿款29238元、青苗补偿款1271元),该款已由被告潘X吉领取。且被告还将潘X杰户已征用的4.08亩土地补偿款117798元登记在其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X吉返还原告潘X芬征地补偿款30509元;2、判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征地补偿款117798元由原告人所有。
另查明:原告潘X芬耕种的毛窝田部分也被征用,获补偿款3200余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同时,潘X杰死亡时尚未结婚,亦未生育有子女。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歧,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享有潘X杰户的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土地征用所得补偿款应由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共同享有与支配。本案原告潘X芬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潘X文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将户主潘X文变更为潘X杰,但原告潘X芬仍属该户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同时,虽然原告已出嫁并将其户口迁至其新居住地,但原告在其新居住地并未重新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潘X芬仍属原潘X文户的家庭成员,应按其份额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承包经营权人潘X文、潘X氏、潘X杰相继死亡,其承包的土地应由该户其余的承包经营权人继续承包,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家庭联产承包的收益可以继承,这里的收益应包括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收益。故对于潘X文、潘X氏、潘X杰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户内其他家庭成员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由原告潘X芬继承。故对被告以其安埋父母及兄弟为由,获取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原告潘X芬作为潘X杰户的家庭成员,有权享有原潘X文户的征地补偿款。但潘X杰户的土地除原告潘X芬耕种的部分外,自2000年后即由被告潘X吉耕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青苗补偿费1271元应属被告潘X吉所有。对被告主张的土地承包后家庭内部已进行分割,原告的土地已单独分出,已不属于潘X杰户的承包经营权人的抗辩理由,因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是以户为单位承包,且土地的发包方为村民委员会,被告不属原潘X文户的承包经营权人,不享有该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征地部门赔偿给潘X杰户的补偿款30509元,扣除青苗补偿费1271元,剩余29238元属原告潘X芬所有,且已登记在被告潘X吉名下的补偿款117798元亦属原告潘X芬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X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X芬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9238元;
二、以被告潘X吉的名义向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申办的属潘X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08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117798元属原告潘X芬所有。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潘X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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