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朱某某及李某某因经营砂石场需要资金 ,向原告公司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081X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约定以1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在原来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将位于黔西县甘棠乡某某的锤玉砂石场的相关手续放在原告方手中,双方约定以此砂石场的经营权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把两被告所贷款项汇入被告李某某在当时的黔西县农村信用联社开户的卡号为×××的账户上。由于一直没有偿还本息,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方3万元的利息。借款发放给两被告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方支付本息。经被告多次催收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方本金,且以该笔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按月利率1.2%偿还利息,并根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2日起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1.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原告税务登记证一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一份,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发放贷款人的身份合法,被告等人的公民身份合法;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借款合同的编号为:2013081XXXX)、被告借款申请表一份、贷款意见审批表一份、被告朱某某书面承诺书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二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自主经营的砂石场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给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且同意抵押,二被告依约应履行还款付息责任。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未提交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贷款意见审批表、朱某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转账支票存根、催收通知书(有李某某签字)形成证据链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充分,对上述证据中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方借款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中,《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条款部分,二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自主经营的砂石场证明材料,由于该抵押物并未经过抵押登记,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方借款事实存在的借据、《借款合同》阐明借款事实和约定还款利息及方式的部分、借款申请表、贷款意见审批表、朱某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转账支票存根和催收通知书(有李某某签字),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物权抵押的部分及二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自主经营的砂石场证明材料,因没有合法的抵押登记,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朱某某和李某某以经营砂石场需要资金添置设备为由,向原告方申请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表一张,注明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081XXXX的全称为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张,抵押物清单一张,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081X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约定以1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在原来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将位于黔西县甘棠乡某某的锤玉砂石场的相关手续放在原告方手中,双方约定以此砂石场的经营权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至今未办理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向被告李某某在当时的黔西县农村信用联社开户的卡号为×××的账户上汇入20万元。被告朱某某又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方3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向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11日偿还本息,偿还时间到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方偿还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1.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1日的诉讼请求,以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基础加收50%的罚息”即两被告从2014年2月12日起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向原告方偿还利息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时止,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且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8月12日起以1.2%的月利率向原告方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1日止,再从2014年2月12日起以实际未偿还完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1.8%的月利率向原告方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某某和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年之内,权利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佳毅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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