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XX煤矿诉梁X海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3
原告黔西XX煤矿。

委托代理人丁X。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X海。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云帆。

原告黔西XX煤矿诉被告梁X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丁X与被告梁X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肖云帆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XX煤矿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进入我矿工作,2014年7月4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我矿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期限届满而解除。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我矿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由我单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 450元。我矿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约定的期限届满而解除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矿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梁X海在黔西XX煤矿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

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并经协商不再续订。

被告梁X海辩称:我于2010年4月进入原告黔西XX煤矿工作,2014年9月离矿,原告在仲裁阶段已认可我的工作时间。我每月工资超过毕节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照实际工资计算支付补偿金。即使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除非是劳动者在同等条件或提高待遇的情况下拒绝签订劳动合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余情况均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梁X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在原告仲裁程序时认可了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

3、上岗证1张、特种作业操作证3张、瓦检员安全生产责任书1份、原告黔西XX煤矿于2010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联系电话单1张、煤矿瓦斯检查记录手册23本,用以证明被告梁X海从2010年3月起在原告黔西XX煤矿工作,从事瓦检员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X海对原告黔西XX煤矿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指出被告虽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仍然工作并领取工资至2014年9月;原告黔西XX煤矿对被告梁X海提交的书证不予质证,认为上列书证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属逾期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梁X海的工作期限和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X海于2010年4月到原告黔西XX煤矿从事瓦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梁X海工作期间,原告黔西XX煤矿没有为被告梁X海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7月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梁X海仍继续在原告黔西XX煤矿工作。2014年9月,因黔西XX煤矿停产,被告梁X海离开煤矿。2014年10月20日,被告梁X海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1、从2014年10月20日起解除梁X海与黔西XX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2、黔西XX煤矿支付梁X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 450元。原告认为贵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原告黔西XX煤矿在仲裁庭认可了被告梁X海的进矿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梁X海于2010年4月到原告黔西XX煤矿工作,与原告黔西XX煤矿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至2014年7月4日届满,但被告梁X海仍在黔西XX煤矿继续工作。2014年9月被告梁X海因黔西XX煤矿停产而离开煤矿,被告的工作期限应为4年零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黔西XX煤矿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清册及被告梁X海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举证不能,故对被告梁X海在仲裁时所主张的每月工资41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工作时间为4年零5个月,依法按4.5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黔西XX煤矿与被告梁X海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黔西XX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X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 4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黔西XX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 柱

审判员  闫继月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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