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X。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X林。
原告裴X仙与被告杨X、陈X、孙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X仙、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喻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孙X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仙诉称:被告杨X、陈X因经营黔西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需要而于2013年12月10日向我借款7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被告杨X、陈X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孙X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久拖不还,故我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 000元,给付利息126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裴X仙、被告杨X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X、陈X向原告裴X仙借款7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孙X林为担保人的事实;
3、2013年12月27日14时55分手机短信6条,用以证明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X辩称:我方虽向原告裴X仙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裴X仙并未实际向陈X给付该笔借款,按《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双方借贷合同自给付借款之日起生效。
被告杨X、孙X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陈X因工程款需要而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 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孙X林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杨X、陈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 000元,给付利息12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认定原告裴X仙与被告杨X、陈X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X现以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向被告催收,被告杨X、陈X就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X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笔借款,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方式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已约定利息的借款700 000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裴X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 000元,并从2014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X林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杨X、陈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柱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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