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黔西县某某公司(以下称黔西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毕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某某,被告平安毕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公共交通客运,2012年8月23日,原告将自有的贵FU3088号客运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 2013年8月6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金永黔驾驶原告贵FU3088号车辆途径720县道5KM+520M处时侧翻肇事,造成乘车人陈芝荣等24人不同程度受伤,驾驶员金永黔、乘车人李永某、古超宏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员金永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芝荣等无责任。2014年6月9日,乘车人陈芝荣依法提起诉讼,该案的终审判决确定由原告赔偿陈芝荣医疗费等共计609604.1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2元由原告承担。乘车人陈芝荣发生事故时是从保险车辆上甩出车外压在车下受伤,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赔偿陈芝荣的损失,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3、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人员及其他人员无责任;
4、黔西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和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城关镇双星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陈芝荣在发生事故时从车上摔出,被肇事车辆压在车下的事实;
5、(2014)黔县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陈芝荣被压在车下,原告赔付陈芝荣517 104.17元,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和预交两审的诉讼费;
6、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发生的医疗费294 116.87元由原告垫付;
7、原告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作证:均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陈芝荣是从肇事车辆下拉出来的。
被告平安毕节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乘车人陈芝荣系车上人员,此事实已经由一、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根据《路通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乘车人陈芝荣不属于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对陈芝容在事故中的身份定性为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对第四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陈芝荣是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结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陈芝容被侧翻的车辆压在车下这一事实,应予采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赔偿陈芝荣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黔西某某公司的贵FU3088号车在被告平安毕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座,司乘人员共计投保40座。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
2013年8月6日15时10分许,原告黔西某某公司驾驶员金永黔驾驶涉案车辆贵FU3088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陈芝荣等27名乘客从黔西县原城关镇大转盘经水西大道、杜鹃大道、运煤大道沿720县道驶往黔西县甘棠乡大锡村菱角塘组2路某某车终点站,途径720县道5KM+520M处时,该车驶出行驶方向左侧路肩,碰撞左侧山体后向右侧翻肇事,造成乘车人李永某、古超宏当场死亡、金永黔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芝荣等24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芝荣系被人从侧翻的车辆下救起。2013年8月16日,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驾驶员金永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芝荣等乘车人无责任。陈芝荣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重又于当日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6肋、右侧第3-8肋),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3、腰2爆裂性骨折并腰1椎体前滑脱,脊髓损伤,截瘫(Franke分级A级);4、腹腔内脏伤:肠系膜多处裂伤,左侧肾上腺、双肾挫伤;5、左侧锁骨骨折,多发腰椎附件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泌尿系统感染。陈芝荣在该院累计住院139天,并行相关手术后出院。被告黔西某某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另行支付原告住院期的生活费、护理费计62 500元。原告自支部分医药费394.5元。2014年3月13日,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一)伤残等级:1、陈芝荣因交通事故损伤腰部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行内固定术,现双下肢肌力2级属Ⅱ(级)伤残;2、陈芝荣因交通事故损伤胸部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Ⅷ(八)级伤残;3、陈芝荣因交通事故损伤腹部致肠系膜多处裂伤行修补术属Ⅹ(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评估:陈芝荣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三)护理依赖程度:陈芝荣因交通事故损伤腰部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陈芝荣自支鉴定费计1900元。此次事故,被告平安毕节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已向原告黔西某某公司预赔21 万元用于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赔偿。2012年8月21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由原告黔西某某公司赔偿陈芝荣医疗费等共计609604.17元,被告平安毕节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陈芝荣经济损失3万元,案件受理费6641元,由原告黔西某某公司承担。判决后,原告黔西某某公司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黔西某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另外,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保险合同的性质为射幸合同,但当保险事故发生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享有保险条款索赔权及转化为一种概得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乘车人陈芝荣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 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第三者”,对其能否适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本案中,该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认定问题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系机动车载客发生的交通事故,陈芝荣在事故发生前属车上乘客(车上人员)并无争议,而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陈芝荣已经被甩出车外,进而再被侧翻的车辆压住,产生二次伤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结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陈芝容被侧翻的车辆压在车下这一客观事实,故陈芝荣符合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这一特殊情形,从而能够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其进行赔偿。从有利于案件能及时处理,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充分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依法裁决原告黔西某某公司先行赔偿陈芝荣的损失并无不当。在一、二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告知,如有证据证明陈芝荣在交通事故中的身份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原告黔西某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平安毕节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1万元,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乘车人陈芝荣系车上人员,此事实已经由一、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根据《路通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乘车人陈芝荣不属于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这一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另外,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毕节公司已经赔偿陈芝荣的经济损失3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黔西县某某公司赔偿陈芝荣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09604.17元(含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陈芝荣的经济损失3万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黔西县某某公司支付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2元。
案件受理费4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霄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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