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8月相互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14日生育孩子陈某甲,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由其抚养孩子陈某甲,并分割同居期间建造的房屋。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及孩子的出生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自然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讲的我与被告的关系和孩子的情况是属实的。孩子在两周岁内确实应由母亲带,但是原告并未尽到母亲的责任,故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所述的房子是我父母所建,我们并没有投资,该房屋不是共有财产不能进行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于2013年8月14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无业、无经济收入。原、被告无同居前财产,同居后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现原、被告经济条件相当,且孩子陈某甲现在未满两周岁,原告也无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比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陈某甲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建造的房屋,但其未能提交该房屋是其与被告的共有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陈某甲由原告聂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