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饶某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侠,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永。
被告贵州省某某建设公司黔西思源学校项目部。
负责人张某黔。
原告黔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贵州省某某建设公司黔西思源学校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邹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于2012年10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某某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直至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 037元,由于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系被告某某公司设立,故某某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黔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商砼)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1%的违约金,现我们只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
2、对帐单7页,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价为
2 875 437.5元,已支付2 380 000元,尚欠455 437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亦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就黔西北门思源实验学校的修建项目于2012年10月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订购不同强度等级、不同规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另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的现场收货人为刘丽华、项目负责人为张锡黔。付款方式为每2000m3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支付2000m3的70%的货款,最后一次结算时付清之前每次结算所剩余的30%尾款。违约金按支付基价的1%计算或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8257.5m3,共计2 875 437.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2 380 000货款,尚欠495 4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亦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被告某某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无诉讼权利能力,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的公司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成立并对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不同强度等级、不同规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提供给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思源学校项目部建设使用,被告即负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对帐单表明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款已经过刘丽华签字确认,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提供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款已经过张锡黔签字确认,经刘丽华、张锡黔二人签字确认的货款共计2 875 437.5元,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足额支付,但2013年6月21日最后一次结算至今,被告仍欠495 437.5元,现原告仅主张450 03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就违约金事项约定不够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已足额发货,但被告未足额付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合同条款,该案以尚欠货款450 0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违约金为宜。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某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黔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450 037元;并以450 03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尚欠货款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黔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贵州省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霄朋
审 判 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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