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3
原告穆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通过他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12月22日生育孩子陈某甲,由于双方了解不多,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酒后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由我抚养孩子陈某甲。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孩子的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自然情况;

2、贵州省清镇市辉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

3、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证明原告生育孩子陈某甲后实施了绝育手术。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陈某甲,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做了绝育手术,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在贵州省清镇市辉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600元。原告的同居前财产有两床毛毯、两床被子、一张方桌、四张板凳。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由其抚养孩子陈某甲,原告的同居前财产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同居后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原告因生育孩子陈某甲后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现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陈某甲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同居前财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陈某甲由原告穆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告穆某某的同居前财产两床毛毯、两床被子、一张方桌、四张板凳归原告穆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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