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3
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炜。

被告龙某, 男。

被告张某某。

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炜与被告龙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龙某因付土石方工程工资及费用所需,自愿申请向原告短期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月利率为12‰,当日贷款是划入借款人龙某的账户的。后双方双签订补充协议,还款延期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张某某同意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2年内。之后,在借款及延期还款期间,被告龙某没有给付利息,故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某及张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等等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供气复印件一份、被告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贷款意见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某给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龙某依约应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担保人张某某有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龙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款是张某某归还了的。被告龙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款是我从该公司另外贷款430万元用以归还了的。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2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龙某因付土石方工程工资及费用所需,自愿申请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月利率为12‰,当日贷款是划入借款人龙某的账户的。被告张某某同意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2年内。之后,在借款及延期还款期间,被告龙某没有偿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龙某收到原告某某公司25万元的借款至今未偿还已是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龙某偿还其欠款25万元及月利率12‰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对原告某某公司提出18‰诉求,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只要求按12‰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按12‰计算月利率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已由被告张某某向该原告公司贷款430万元予以清偿原告公司,但原告某某公司予以否认该事实 ,且在举证期内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按12‰计算月利率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龙某、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贾佐杰

审判员  申世举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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