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聂X华。
原告聂X发诉被告聂X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X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发诉称:我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多年来,因分割家庭财产引发矛盾至今。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我侵占其土地为由阻止我耕地备种,我要他找村领导处理。他妻子将其劝回家后,被告就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刮牛刀冲我刺来,刺中我左上肢两刀、左手臂后侧三刀、左额部一刀。我受伤后在重新卫生院门诊治疗,有疾病证明、发票等为据。后经黔西县公安局重新派出所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刀伤为轻微伤,对我所受伤害造成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的医疗费1086.70元、误工费2760.80元、护理费1168.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聂X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聂X发的身份情况;
门诊医药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重新卫生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076.76元;
病历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重新卫生院治疗的情况;
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护理期为15天,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
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证人姚X出庭,证实聂X发的头、手受伤,聂X华没有受伤;
证人李X明出庭证实,看见原、被告打架,双方受伤否,没有看见;
8、证人李X林出庭证实,原、被告打架那天我在场,我为聂X发打土,聂X华说聂X发侵占聂X华的土,聂X发叫聂X华不要闹,找人来处理,该是谁的就是谁的。聂X华的妻子三次将聂X华推回家去。后来聂X发、聂X华抓打起来,我看见聂X华捏起刀把把,聂X发捏起刀叶子。后我把刀抢来交给聂X华的妻子,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
被告聂X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应原告聂X发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重新派出所对以下人员的询问笔录:
1、李X林证实:原、被告打架那天我在场,我为聂X发打土,聂X华说聂X发侵占聂X华的土,聂X发叫聂X华不要闹,找人来处理,该是谁的就是谁的。聂X华的妻子三次将聂X华推回家去。后来聂X发、聂X华抓打起来,我看见聂X华捏起刀把把,聂X发捏起刀叶子。后我把刀抢来交给聂X华的妻子,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
2、聂X发陈述:因土地边界与被告聂X华发生纠纷,被告聂X华用刀杀伤我左上肢两刀、左手臂后侧三刀、左额部一刀;
3、冯X容证实:聂X发也把聂X华打伤的,聂X发的刀伤是聂X华杀伤的;
4、付X均证实:聂X华女的跑来喊我,说聂X发、聂X华两个打架了,我去时他们还在打,是我劝开的,聂X华全身是泥巴,聂X华的额头、手臂被刀杀伤。
对原告聂X发提供的第1-8号证据,法庭调取的1-4号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多年来,双方因分割家庭财产引发矛盾至今。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再次为土地边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持刀将原告左前臂、左额部等部位刺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在重新卫生院门诊治疗,经重新卫生院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见长约1cm、深约0.8cm伤口;2、右上臂见长约3cm、深约2cm,长约2cm、深约0.8cm伤口各一个;3、左额部可见长约1cm、深达筋膜层伤口。在整过门诊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86.70元。原告聂X发经黔西县公安局重新派出所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86.70元、误工费2760.80元、护理费1168.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聂X华非法持刀损伤了原告聂X发的身体,其行为侵犯他人的健康权,被告聂X华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聂X发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致受伤而造成的各种损失之诉求,于法有据,均在法律保护的赔偿限额之内,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聂X发应获得以下赔偿:1、医疗费1086.70元;2、误工费2760.80(33590元/年÷365天×30)元;3、护理费1168.60(28437元/年÷365天×15)元;4、营养费1500(100元/天×15天)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016.10元。对原告聂X发要求被告聂X华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聂X发所受伤害轻微、未达到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聂X华赔偿原告聂X发的医疗费1086.70元、误工费2760.80元、护理费1168.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等共计8016.10元。应给付款在本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聂X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X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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