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丁X。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X志。
委托代理人陈阳。
原告黔西XX煤矿诉被告梁X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丁X与被告梁X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XX煤矿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进入我矿工作,2014年9月离矿。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我矿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由我单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200元。因被告主张的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工作年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按2013年毕节地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04.5元为标准计算被告的平均工资,按2014年2月20日起算被告的工作年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梁X志辩称:我在原告黔西XX煤矿的工作时间与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时间一致。我从事的工种为采瓦检员,每月工资是3800元,超过毕节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照实际工资计算支付补偿金。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梁X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在原告仲裁程序时认可了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
3、用工协议1份、瓦检员安全责任书1份、工作证1个、瓦斯检验记录手册2本,用以证明被告梁X志在原告黔西XX煤矿从事瓦检员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黔西XX煤矿对被告梁X志提交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上列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属逾期证据。
经本院认证,被告梁X志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梁X志的工作期限和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X志于2008年5月到原告黔西XX煤矿从事瓦检员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梁X志工作期间,原告黔西XX煤矿没有为被告梁X志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9月,因黔西XX煤矿停产,被告梁X志离开煤矿。2014年10月20日,被告梁X志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1、从2014年10月20日起解除梁X志与黔西XX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2、黔西XX煤矿支付梁X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200元。原告认为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2013年毕节地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04.5元为标准,按2014年2月20日起算被告的工作年限来计算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原告黔西XX煤矿在仲裁庭认可了被告梁X志的进矿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梁X志于2008年5月到原告黔西XX煤矿从事瓦检员工作,与原告黔西XX煤矿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9月被告梁X志因黔西XX煤矿停产而离开煤矿,被告的工作期限应为6年零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黔西XX煤矿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清册及被告梁X志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毕节地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04.5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梁X志所陈述的其每月工资38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工作时间为6年零4个月,依法按6.5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黔西XX煤矿与被告梁X志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黔西XX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X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黔西XX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 柱
审判员 闫继月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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