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黔西县某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胡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1020XXX),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借款用途于砂石场购买设备。约定借款月率为15‰。为了保证该贷款如期偿还,被告提供了其经营的“黔西县城关镇黎明村某某砂石场”作抵押,并将该砂石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非煤矿山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证件交原告保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人民币23万元转账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二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210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期限展期至2102年7月2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102年7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再次延期至2012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但二被告支付了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借款补充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非煤矿山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用自己的砂石场作借款抵押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3万元属实,约定借款月率为15‰也是事实,但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月19日。我同意还款的,但现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合议庭认证,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1020XXX),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借款用于砂石场购买设备。合同约定借款月率为15‰。被告提供了其经营的“黔西县城关镇黎明村某某砂石场”作抵押,并将该砂石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非煤矿山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证件交原告保管。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人民币23万元转账汇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二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210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期限延至2102年7月2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102年7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再次延期至2012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其间,二被告支付了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首先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原告某某公司属依法取得小额贷款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对借款23万元及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不持异议,可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23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约定月率15‰ 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款系用于被告砂石场购买设备,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应积极主动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某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所设立的贷款抵押,因未订立抵押合同,也未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不生效。为此,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黔西县某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30 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以230 000元为基数按月率15‰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张绍义及黔西县黔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天 宝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芸
组。
审判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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