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平
原告周海龄诉被告王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龄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东风牌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钱补偿原告,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平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是被告受原告欺骗签订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欠原告的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前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海龄与被告王平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8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本市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车辆一部产权归被告所有,车辆折价50000元给予原告。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海龄离婚协议车辆折成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归还期限定于2014年春节前,若不兑现可提法律诉讼。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贵A****R东风牌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欠条中被告承诺,该5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该协议和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系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被告未按欠条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补偿款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是被告受原告欺骗签订的,应为无效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变更。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海龄车辆补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 军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