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明区征收局)。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慧敏,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齐平。
第三人贵州金筑阳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阳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瑞华诉被告南明区征收局暨第三人金筑阳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华、被告南明区征收局委托代理人莫慧敏、林齐平,第三人金筑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瑞华诉称:2014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担任工作人员,负责贵阳市汉湘街地块改造项目的征收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误餐补助300元、电话费100元、全勤200元,共计每月2600元。原告具体在征收现场醒狮路居委会处办公,负责接待前来咨询的被征收人,并代表被告协助投资商第三人开展工作。工作中原告认真负责,从未有过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2015年3月11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未说明原因,更未给任何经济补偿,属于违法解除。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公正,原告不服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元(2600元×2倍),2、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共计13个月的双倍工资33800元(2600元×13个月),3、被告为原告补交1年的社会保险费用8249.28元(43786元/年×60%×31.4%×1年),4、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5、被告赔偿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00元,并按每月2600元计算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之日止。
被告南明区征收局辩称:项目征收工作是委托第三人进行,原告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由第三人管理及安排工作,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考评培训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金筑阳光公司述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开始委托公司进行汉湘街项目的征收工作。原告经熟人介绍来工作,原告以前没有接触过相关的征收工作,到公司后,公司对其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期间只发放基本的费用。后原告在培训和考核中未达到要求,所以没有签订正式的员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从事汉湘街地块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咨询工作,平时工作受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谢勇的管理,工作也是由谢勇安排。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明区仲裁委)申请裁决,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2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确认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6月18日,南明区仲裁委以南劳人仲字[2015]第0115号裁决,驳回了赵瑞华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南劳人仲字[2015]第011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工作证复印件(原告的职务为汉湘街地块改造项目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加盖有被告的章),3、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称工作证原件在离开时已交给同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不是被告发放,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其公司发放,但不是公司直接将钱转给原告,而是通过他人转给原告。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委托协议》【被告与第三人2013年8月19日签订,内容为被告委托第三人协助被告开展汉湘街地块改造工程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征收工作小组通讯录中记载项目总负责人为谢勇,汉湘街项目(B区)工作组通讯录中有原告】、汉湘街项目(B区)工作组通讯录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2、南劳人仲字[2015]第0115号裁决书及仲裁的庭审笔录【其中记录有原告陈述其平时的工作是谢勇安排】;被告称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安排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在仲裁庭时原告认可其是第三人管理。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称是第一次看到协议和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通讯录见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记录是其说的,其认为是在被告处工作,因为朋友介绍是到被告处工作,发的工作证也是被告的。第三人对证据认可。第三人提供了一份公司自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其公司2013年8月受被告委托实施汉湘街项目房屋征收工作,8月16日进行前期摸底调查,因该项目至今未正式启动,现场安排所有工作人员的主要工作以内容培训和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赵瑞华、李诚经熟人介绍到公司学习房屋征收工作,两人从未进行实际房屋征收工作,经公司内部培训考核未达到合格标准,因此公司未与两人签订正式用工合同,两人属于公司临聘人员)。原告对情况说明不认可,被告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其向银行查询的交易明细,称其工资是一个叫韩英的支付,其听说韩英是第三人的股东。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称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发放工资的证据,和被告无关。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称项目还没有启动,韩英不是其司的股东,原告的工资可能是其司股东安排韩英付的,员工工资还有其他公司的费用都是由公司的几个股东先垫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易明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委托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为复印件,被告未认可。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委托协议》,原告予以认可,该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为委托征收关系,而原告系工作组的人员,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委托第三人的工作,原告亦认可其的工作是第三人安排。原告提供的工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也不是本案被告所发,故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以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赔偿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瑞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娟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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