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光芬诉盛世博程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2
原告田光芬。

委托代理人陈燚昌,魏吉凤。

被告贵州盛世博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博程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27层4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盛世博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枭,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田光芬诉被告盛世博程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秋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燚昌,被告盛世博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光芬诉称,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同城生活圈市场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同城生活圈上申请黄金VIP平台一个(取名为贵阳酒店市场),被告提供首次设计制作,相关信息发布以及信息、服务区的维护,被告同时免去原告十年服务费20000元,十年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在签合同前,被告方告知原告投入相应资金,会得到巨额回报,同时承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能在三个月内为原告招募十家商家到被告向原告制作管理的平台上打广告,短期的广告收益就能收回原告的成本。原告信以为真,于是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一共支付58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只是告知原告已申请平台的事情,并与原告口头协商,由被告所招募的商家所得到的广告费中的30%作为被告业务员的交通费。原告缴费之后,多次催促被告招募商家入驻原告的贵阳酒店市场这一同城生活圈平台,被告却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到目前为止只招募到1个商家会员进入该平台,且相关的广告费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同城生活圈市场服务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年“同城生活圈”贵阳酒店市场注册费58000元,并支付利息3335元,共计61335元(利息按2014年银行6个月至1年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实际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世博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未承诺过巨额回报,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一年内为原告招募到前十家商家会员,现在我公司已经招募到9家会员,且一年之期未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9日,被告(乙方)作为 “同城生活圈手机行业市场”地方运营服务商,与原告田光芬(甲方)签订《同城生活圈市场服务合同》,约定将同城生活圈贵阳下项酒店部分承包给原告,服务年限为十年,费用为78000元,原告申请黄金VIP一个,免去10年共计20000元服务费,十年产权归甲方所有,共计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圆整。在甲方所建设的同城生活圈行业市场上,其会员将免费使用信息推送功能;市场建设好的第一年乙方负责为甲方市场招收十名收费会员,乙方第一年招收的会员,会员费为乙方收取。待乙方完成十名会员招收后,由乙方负责指导甲方业务人员招收五名会员,其后乙方应将技术后台交付给甲方使用,乙方负责给甲方培训和后期的技术维护。同日,双方签署《“同城生活圈”行业市场黄金VIP开通单》,确定服务内容为“1、免十年服务费20000元。2、市场的设计、建设、信息及服务区维护。3、负责前十家商家会员的招募。4、专属客服人员全程售后服务”,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支付注册费用58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招募会员的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未果,遂诉至本院,提起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2、《同城生活圈市场服务合同》、《“同城生活圈”行业市场黄金VIP开通单》、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支付注册费用58000元,被告未履行其为原告招募10家会员的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年内为原告招募十家会员,而现在一年期未到,且被告已经招募到9家会员,不存在违约。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鹏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开展“同城生活圈手机行业市场”推广活动的函》两份,证明被告为“同城生活圈”的地方运营商,其具备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的基础。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2、《同城生活圈服务合同》,证明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有关服务,同时甲方已经缴付的一切费用将不再返还”,现原告单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需要退款。原告认为该合同系格式条款,且合同是由被告事先写好交由原告签字的,原告至始至终未看到背面的条款,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3、同城生活圈手机APP网络截屏,证明被告已经招募到9家会员。原告认为该证据是通过同城生活圈进入贵阳再点击酒店出来的,并非原被告合同中的贵阳酒店市场,且被告所称的9家其中有两家为原告的酒店,并不是被告招募的,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420元,并没有收到招募会员的广告费,且手机微信平台的费用一般为2000元左右,被告作为手机APP平台,收费过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田光芬与被告盛世博程公司签订的《同城生活圈市场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称盛世博程公司未依约履行建设“贵阳酒店市场”网络平台的义务,但其在诉状中载明“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到目前为只招募到1家商家会员进入原告的贵阳酒店市场这一同城生活圈平台”,已自认被告完成了建设同城生活圈贵阳酒店市场平台的义务,原告所称存在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该建设同城生活圈贵阳酒店市场平台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市场建设好的第一年乙方负责为甲方市场招收十名收费会员,乙方第一年招收的会员,会员费为乙方收取”,该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且合同第四条载明“本合同其他条款见背面,双方签字或盖章则确认已阅读、清楚明白所有条款约定”,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已经采取合理达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原告所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同城生活圈市场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9日,至今尚未满一年,而原告所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招募十家会员的时限为三个月的说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注册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光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田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秋香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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