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志国诉李红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2
原告:余志国

被告:李红建

原告余志国诉被告李红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志国诉称: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市南明区花果园某期16栋22层房屋进行装修,为此被告拖欠了原告工程款31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原告的装修款31000元于2个月内付清。现付款时间已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余志国受雇为被告李红建位于于本市南明区花果园某期16栋22层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花果园某期16栋22层02—04号装修欠余志国31000元,定于2个月内付清。”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送货单、支付人工工资的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单、支付人工工资的领条等证据佐证。对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要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志国装修款31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李红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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