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添誉公司诉利快公司定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2
原告贵州耀添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添誉公司),地址在本市云岩区岩沙大道雅关村。

法定代表人肖永松,耀添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乾桂。

被告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快公司),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6号新世纪写字楼552号。

法定代表人项喜君,利快公司董事长。

原告耀添誉公司诉被告利快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秋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添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乾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添誉公司诉称,原告2015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利快贵阳国贸路展搭建工程合同,布展于2015年5月7日开始,5月24日结束。合同第22条规定活动全部撤场结束后甲方应支付总款的百分之二十(大写)七千元整¥7000元整尾款。5月24日晚原告已经把负责的道具撤回公司仓库存放。之后几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尾款。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活动后货柜及所有道具存放于乙方库房15日,到2015年6月9日,逾期协商处理。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微信与被告方联系人陈瑜联系,陈瑜威逼原告,要么先把货柜拉走再付款,要么不要货柜了也不支付尾款,最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7日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再次提出支付尾款及处理货柜的意见,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应。2015年6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及短信再次向陈瑜提出协商解决问题,被告始终未按回应,至今也未支付尾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人民币七千元整所欠尾款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货柜存放超期场地费100元每日(自2015年6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被告利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以公司员工陈瑜的名义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合同只是约定活动结束后支付尾款,并未约定尾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且我方在活动结束后,明确通过邮件、微信的方式,跟对方确认了处理方式,即货柜指定日期发往西宁,之后再支付货款,对方拒不按规定时间发货,导致我公司产生了95000元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耀添誉公司(乙方)与被告利快公司(甲方)签订《利快&贵阳国贸路展搭建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展台的制作、搭建、护展、撤展等工作。合同总价格35000元,乙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制作部分和搭建、撤展、运输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延误一天,赔偿甲方当日场地租金及销售产生的费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额人民币(大写)三万五千元整¥35000元。合同签订乙方提供发票支付总款百分之五十人民币(大写)¥17500元。展柜制作完成,进场安装完毕支付总款百分之三十人民币(大写)一万零伍佰整¥10500 。活动全部撤场之后支付总款百分之二十人民币(大写)¥7000元的尾款。甲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如遇尾款数额较大或逢周日或跨行汇款应提前办理支付或改变付款方式。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延期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后耀添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货柜的制作、搭建及撤展工作,利快公司亦按照约定支付了28000元,但双方因尾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提交《利快&贵阳国贸路展搭建工程合同》、原告代理人苏乾桂与被告员工陈瑜的微信聊天截屏、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尾款的《律师函》、原告代理人苏乾桂向陈瑜发出的短信截屏一份、原告向被告开出的35000元的发票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为据,证明原被告的定做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35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搭建工作,并于2015年5月24日撤展完毕,被告支付了28000元,尚欠7000元尾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利快&贵阳国贸路展搭建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活动全部撤场之后支付总款百分之二十人民币(大写)¥7000元的尾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货柜的制作、搭建、撤展工作,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尾款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00元每日的标准支付场地费的诉请,因原告并未就该费用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耀添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

二、驳回贵州耀添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北京利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 迎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颜秋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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