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代理人周X波,男。
被告王XX。
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原告石XX诉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周X波,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石XX被被告王XX打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7363.99元,原告以其被被告王XX打伤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王XX赔偿其损失。
原告石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一份、户口本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医疗费发票、住院医院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院CT片、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
3、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王XX打伤石XX的事实;
4、太来乡太来村村委会证明、毕节精神病康复医院疾病证明,拟证明石XX因患分裂样精神障碍能出庭,委托周X波作为代理人出庭;
5、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石XX受伤后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只提交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石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认证,上列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石XX被被告王XX打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5688.1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97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以其被被告王XX打伤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王XX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查明,被告王XX打伤原告石XX的事实清楚,给石XX造成了医疗费等损失,被告王XX应对打伤原告石XX,给石XX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石XX请求赔偿的项目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医嘱证明需补充营养,本项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因石XX已达67岁高龄及患有分裂样精神障碍,视为不正常的劳动者,因此,此项费用亦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石XX所受伤只是轻微伤,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石XX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5688.1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9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71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在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5688.1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9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715.18元;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蒸
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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