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某某(又名余某某美)。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某于1994年7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按风俗办酒结婚,1996年3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1995年5月17日生育长女申甲,1997年1月24日生育次女申乙。婚后因经济困难,引发夫妻矛盾,曾经亲友多方劝解无效,2007年被告外出与我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女儿申霞由我抚养,诉讼费用由我承担。
原告申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申某某身份情况;
二、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三、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四、证人龙X海出庭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六、七年,互不尽义务;
五、证人徐X友出庭证实,原、告分居七年左右,被告余某某在外没有回家。
被告余某某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七、八年了,确实没有夫妻之实,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
对原告申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4年7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同居生活,1996年3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1995年5月17日生育长女申甲,1997年1月24日生育次女申乙(现仍在校读书)。2006年6月中旬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余某某在河北便离原告申某某而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原告申某某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并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余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认识后即结婚,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现被告外出、夫妻分居生活八年余,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和好已无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申某某起诉离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对其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因在被告余某某离家外出期间孩子均随原告申某某共同生活,故孩子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较为恰当,对原告申某某主张抚养孩子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申乙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郡 林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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