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廷松诉被告邓生君、太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2
原告熊廷松。

被告邓生君。

委托代理人张集平,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

原告熊廷松诉被告邓生君、太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廷松、被告邓生君委托代理人张集平、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廷松诉称:2015年1月19日00时40分许,被告邓生君驾驶贵AAD207号轿车,在南明区解放西路铁路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贵A79F1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生君承担全责。经鉴定车损为8785元,而且车辆受损期间,原告只能打车上下班,为维修车辆误工七天。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生君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00元、交通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980元;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邓生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是车辆的驾驶员,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保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太保贵阳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00时40分许,被告邓生君驾驶其所有的贵AAD20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南明区解放西路往五眼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解放西路铁路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熊延松驾驶的贵A79F1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随后邓生君继续驾驶贵AAD207号车往五眼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老车管所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停车位内的贵AX1563号轻型普通货车、贵AW6103号小型普通客车、贵A3584R号小型轿车、贵J46696号小型面包车、贵ARP26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六车受损,邓生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5201022015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生君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邓生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贵A79F17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何婷婷。事故发生时邓生君的驾驶证已被注销。事故发生时贵AAD207号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何婷婷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及何婷婷的驾驶证,贵A79F17号车的行驶证;4、维修清单(载明贵A79F17号车,进厂时间2015年2月26日,修理内容为拆装前保险杠本体及附件等,工费4506元,材料费3537元,实收合计8043元)及修理费发票(修理费8000元,开票日期2015年3月28日),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均加盖有贵阳小河顺一汽车修理厂的印章;5、筑价道认字(2015)039号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015年2月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贵A79F174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车辆维修费共计8782.50元,其中材料费3725元、工时费5067.50元)、车辆评估费发票(贵州国信通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金额400元)及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根据《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性收费的通知》第四条,取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收费,有关此案现场勘验,业务技术定审由国信通达价格评估公司完成,中心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作出贵A79F17号车辆物损鉴定结论);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送检的邓生君静脉血中未检出吗啡等成分),7、证明(贵州黔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熊廷松在2015年1月份期间因事请假7天,扣工资1050元)及工资表;8、何婷婷出具的情况证明(内容为贵A79F17号车由其姑姑熊廷松出资购车,车仅是以其名义上户,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是熊廷松;2015年1月19日邓生君与熊廷松发生的交通事故,索赔事宜由熊廷松全权处理);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照片。邓生君对证据1、2、3、6、9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主体不是国家鉴定合法鉴定机构,没有资格证书及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鉴定的部位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持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此次交通事故不应该有误工损失;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不能因为何婷婷的的陈述改变车辆的所有权。太保贵阳公司对证据1、2、3、6、8、9无异议,称实际车主是何婷婷,该事故是六车相撞,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证明邓生君是无证驾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范围已经超过受损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不具备车损的评估资质,评估金额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是车辆受损,人没有受伤,不应该有误工费。原告称鉴定机构是交警部门指定的,并且是交警部门给的手续去鉴定,鉴定机构有没有资质不清楚;车实际是其所有,只是登记为何婷婷的名字,维修费也是其支付。邓生君称除李祥林的贵AX1563号车及原告驾驶的贵A79F17号车,其他车辆损失已经赔偿,赔偿金共计24000元。另,李祥林向本院诉请本案二被告赔偿52839元,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予以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该案尚未审结。邓生君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举证责任不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称鉴定报告只能作参考;邓生君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生君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何婷婷出具的情况证明,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作为贵A79F17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已认可原告为该车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诉请邓生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与事故现场的照片及评估鉴定结论书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维修费为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400元,此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8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但原告因为车辆受损导致无法使用,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000元,此次事故系车辆受损,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邓生君的驾驶证已被注销,属无证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事故发生时贵AAD207号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上述赔偿款项共计86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诉请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太保贵阳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廷松修理费8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00元;

二、驳回原告熊廷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生君负担(此款原告熊廷松已预交,被告邓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廷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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