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宗辉诉钦顺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2
原告罗宗辉。

委托代理人孟俊。

被告贵阳钦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

委托代理人杨秀柏。

原告罗宗辉诉被告钦顺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波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宗辉及其代理人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钦顺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宗辉诉称:原告于 2007年即在贵阳学院上班,从事卫生打扫工作,后由于贵阳学院将物业承包给被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安排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工资为每月1250元。期间,贵阳学院与被告均未给原告交纳社保,直到2014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但未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共计15000元(从1994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1日,每月按1250元计算,主张12个月)。

被告钦顺物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钦顺物业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分别为: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两个月,如钦顺物业公司于贵阳学院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解除或到期,履行不能劳动合同自然解除;二、工作内容:甲方(钦顺物业公司)安排乙方(罗宗辉)从事贵阳学院家属区卫生及保洁工作;三、劳动报酬:乙方的工资为930元每月,补贴170元具体发薪时期为每月15日。如当地政府工资标准变动,甲方应执行政府工资标准。五、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续订:甲乙双方单方面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乙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和安排、工作责任心不强、所作工作达不到业主要求违反甲方和学校相关规章制度等,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补偿金;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到期前经协商同意续签合同的,应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乙方应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1月1日,甲乙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1100元每月,其他条款与之前合同相同;2014年1月1日,甲乙双方再次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工资为1200元每月,补贴扫路150元,其他条款与之前合同相同。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2014年11月,原告接被告钦顺物业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就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的仲裁申请。 2015年6月2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第[2015]第0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年龄已达65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适格主体,故不予受理。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仲裁委不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单方提前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最多不超过12月。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3年,原告的工资每月为135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原告主张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从1994年12月3日其计算,因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2012年6月1日起的,且原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在贵阳学院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钦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宗辉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

二、驳回原告罗宗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静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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