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亚芬。
被告洪某发。
被告洪某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22楼)。
负责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贵。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俊与被告洪某发、洪某裕及中国人民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杰、高亚芬、被告洪某发、洪某裕及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俊诉称: 2014年8月5日,被告洪某发驾驶车牌号为贵FR9697号小型轿车由黔西往贵阳方向行驶,于当日09时48分,行至广成线1424公里加00米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邱某俊驾驶的粤GDP675号二轮摩托车后驶回原车道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某俊、乘车人邱某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钟山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所受损伤经诊断为:1、左锁骨中处1/3骨折;2、左侧第4、5、7肋骨骨折;3、左肩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损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
2014年8月17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了【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俊无责任。
被告洪某发驾驶的贵FR969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洪某裕,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双方就该事故赔偿协议未果,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 782元(变更后的请求赔偿金额)。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邱某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邱某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贵FR9697号车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和肇事车辆贵FR9697号车的保险情况;
3、原告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钟山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
4、医疗发票四张及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自支的医疗费用为1669元;
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5583、2014-5585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
6、鉴定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为1900元;
7、交通费发票1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360.50元;
8、车辆维修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粤GDP675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200元。
被告洪某发辩称:我所驾驶的贵FR9697号车已在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应由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我向原告支付了11725.50元医疗费,另外,我自支贵FR9697号车维修费2396元。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洪某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洪某发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洪某发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洪某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医疗发票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洪某发为原告邱某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11 725.50元(其中原告自支1000元);
4、贵FR9697号车维修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贵FR9697号车受损支付维修费2396元。
被告洪某裕辩称:我是贵FR9697号车的车主,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依法判决。
被告洪某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贵FR969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计算错误,误工费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营养期按折中处理,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期按折中处理,按77.9元/天计算45天。后续治疗费折中处理按85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洪某发、洪某裕及贵阳中心支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4、7、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8组证据系手写发票,没有维修清单,不应采信。原告邱某俊及被告洪某裕对被告洪某发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洪某发所举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金额为865元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定。
对原、被告各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均产生于2014年11月17日,而原告已于2014年9月3日在黔西县钟山卫生院治愈出院,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7组证据,虽包含了郑锡栋的一张车票,但其作为原告的一个护理人员,也符合情理,其余交通费发票客观真实,亦应采信。对原告所举第8组证据,虽系手写发票,也无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但粤GDP675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必然产生维修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也应采信。被告洪某发所举证据因其客观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2、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洪某发驾驶属被告洪某裕所有的贵FR9697号小型轿车由黔西往贵阳方向行驶,于当日09时48分,行至广成线1424公里加00米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邱某俊驾驶的粤GDP675号二轮摩托车后驶回原车道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某俊、乘车人邱某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8月17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了【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俊无责任。原告邱某俊受伤后在钟山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所受损伤经诊断为:1、左锁骨中处1/3骨折;2、左侧第4、5、7肋骨骨折;3、左肩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支医疗费1000元,被告洪某发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
10 725.50(11 725.50-1000)元。原告自支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被告洪某发支付贵FR9697号车维修费2396元。原告受伤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8000—9000元;对三期的评定意见为: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
另查明,贵FR969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洪某裕,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3 590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 43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依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了【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贵FR9697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的诉请赔偿标的未突破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洪某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邱俊海,本院已在贵FR969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以上的份额。因原告邱某俊系广东省廉江市长山镇上六乜垌村6号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赔。为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受损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仅认定1000元。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均低于现行标准,故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计赔。对护理费的请求赔偿金额,需另行计算。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损伤明显轻微,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洪某发为原告代为支付的医疗费及其车辆维修损失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洪某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邱某俊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181元+护理费28 437÷365×60=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40.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上列各项赔偿金额合计:28 76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贵FR969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邱某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8 766.50元。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洪某发负
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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